第 一 条 为了保障和加强廉政建设,防止贪污腐败,维护人民民主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 二 条 国家级正职和副职、省部级正职和副职、厅局级正职和副职、县处级正职和副职的公职人员,包括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中相当于上述级别的公职人员,都是法定申报人,都须依照本法申报财产。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可以将某些经济发达地区的乡科级正职和副职的公职人员列为法定申报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申报的其他人员。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和各个民主党派的党务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
第 三 条 法定申报人应申报的财产,包括本人家庭成员的全部财产和已单独成立家庭的子女及其配偶的全部财产。
本法所称全部财产包括:土地、建筑物以及附着其上不可分割的物等不动产;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和期权,汽车和其他贵重用品、饰品和字画、古玩等收藏品,以及价值在3000元以上的其他动产。申报人在境外、国外的财产亦须申报。
申报的各项财产,应逐项列明种类、数量和价值及其来源。其中的主要财产还须列明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证件的颁发机关、颁发时间和编号。
申报人和家属及另立家庭的子女及其配偶参与的所有金融活动和不动产交易,均须实行实名制。
第 四 条 最高廉政监察院和地方各级廉政监察院,是本法的执行机关。
各级廉政监察院负责受理、公布、审核和管理申报人的申报,有对申报人及相关的人员和组织进行调查的权力,以及对涉嫌违法者进行检查、建议处分(行政、纪律处分)和对涉嫌犯罪者起诉(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
最高廉政监察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地方各级廉政监察院的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各级廉政监察院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审议。报告全文及审议结果应在互联网和大众媒体上公布。
各级廉政监察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和监督。
上级廉政监察院领导和监督下级廉政监察院的工作。
第 五 条 法定申报人在就职后二十日内应向同级廉政监察院进行申报。在职期间,须在每年五月二十日前申报上年度的全部财产,其中新增加的财产,应具体说明其来源。
主管机构在公示遴选新的领导人员之前二十日,应通知被遴选的法定申报人申报全部财产,并将申报内容列入公示之中。
法定申报人在离职(包括调动、退休等)后的二十日之内,须向同级廉政监察院进行申报。
第 六 条 各级廉政监察院在收到法定申报人的申报后,应于十五日内将申报内容在相应范围的互联网的专设系统上和大众媒体上公布,即:中央国家机关申报人的申报,在全国人大网站和中央级报刊上公布;各部委申报人的申报,在本部委的网站和报刊上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人的申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网站和报刊上公布;各县申报人的申报,在本县的网站和报刊上公布;国有企业申报人的申报,在本系统内公布。
凡公民或单位对法定申报人申报的财产及其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或检举的,廉政监察院应于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情节复杂一个月不能予以答复的,不得迟于三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但应向质疑人或检举人说明推迟答复的具体理由。
为了国家利益,最高廉政监察院确认国家核心保密人员的申报,不予公布。
第 七 条 廉政监察院对于申报人不依法定日期申报或申报内容不详的,应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以拒报论处。对拒报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廉政监察院对申报人申报的内容应进行严格审核;发现瞒报、谎报的,转移财产的以及新增财产来源不合法或不能说明来源的,情节轻微的,应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并可处以罚款;触犯刑法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 八 条 廉政监察院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失职行为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有包庇或诬陷申报人行为或其他渎职行为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廉政监察院工作人员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职务未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何人不得予以变更。
廉政监察院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立功表现的,国家应予奖励,并授予国家反腐倡廉荣誉称号。
申报人和申报人的利益相关人报复陷害廉政监察院工作人员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第 九 条 廉政监察院在预防和反对腐败工作中,应主动征求并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维护人民群众反对腐败的权利不受侵犯。
廉政监察院应支持、保障和鼓励各种媒体对公职人员的贪污腐败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各级廉政监察院以外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在接到公民检举、揭发贪污腐败和与之有直接关系的举报后,应及时转交廉政监察院或国家检察机关处理。
第 十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维护政府清廉、反对腐败的权利。
公民对于任何公职人员的贪污腐败行为,有检举、揭发、控告或提出质疑、提供核查线索的权利。
任何公民不得包庇申报人。如有为申报人隐瞒和转移财产以及利用其他方法规避本法之行为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任何公民不得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对申报人进行诬告。对诬告者,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 十 一 条 本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建议人:
李成瑞 (原国家统计局局长,多所高校特聘教授)
巩献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柳运光 (原东北工学院党委书记,党的七大代表)
秦仲达 (原化学工业部部长)
马 宾 (原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顾问)
喻权域 (社会科学院学术咨询委员,全国政协第九、十届委员)
杨守正 (外交部离休干部,原驻苏联大使)
周光春 (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顾问委员会主任)
韩西雅 (原全国总工会书记处候补书记)
陈谈强 (原《光明日报》副总编辑)
苏铁山 (原国史学会副秘书长)
王子恺 (原北京市委党校副校长)
苗东升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张 帆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赵光武 (北京大学哲学系教授)
冯国瑞 (北京大学哲学系教授)
臧乃光 (原中国银行总行副总经理)
徐非光 (XX部离休干部)
徐学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正师职离休干部)
高 彻 (原东北工学院退休干部)
高 恒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
李 伟 (中国社会科学院马克思主义研究院研究员)
孙学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当代中国研究所研究员)
默明哲 (中国社会科学院当代中国研究所编审)
刘日新 (国家发改委离休干部)
张宏志 (陕西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
李世辉 (中科院工程地质力学重点实验室客座研究员)
吴秉元 (铁道部党校教授)
杨 荣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田盛颐 (中央民族大学副教授)
徐 飞 (中国传媒大学副教授)
徐治立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副教授)
卢明森 (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副教授)
蔡善铎 (教育部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朱文琳 (国家气象局高级工程师)
孙德生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高级经济师兼律师)
孙祖芳 (原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院蛇口科技公司部门经理)
卢子恺 (江苏苏州万凯车辆服务公司董事长)
韩 青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财务规划师)
李 超 (北京佳力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孙义华 (原北京市东城区妇联主任)
李富君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讲师)
仇英军 (河北宣化科技职业学院教师)
崔金城 (山东金麒麟集团工程师)
何义英 (中医科学院中医医师)
杨压难 (辽宁电视台高级工程师)
居思慿 (燕化公司退休干部)
冯宝英 (安徽省铜陵有色金属公司退休干部)
王月华 (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董 青 (北京红枫树妇女热线心理咨询师)